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死亡后,经办人应先到亡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户口注销后,再到亡者原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亡者已加盖死亡(户口专用章)章的《居民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民、非火化区居民提交死亡证明或土葬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特指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柯尔克孜、东乡、保安、撒拉十个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
土葬证明是指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葬证明或北京市回民殡葬管理处出具的土葬证明。
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亡者埋葬地开具的证明出具土葬证明。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本市户口包括:非农业户籍、农业户籍。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人员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
第四条 除在监狱服刑或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死亡外,其他违法犯罪人员或涉嫌犯罪人员死亡的均可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及虽然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农村五保户等,依据相关政策已由区(县)财政或福利机构负担其丧葬事宜,不再重复享受丧葬补贴。
第六条 按照规定,能够在工伤保险基金内领取丧葬补助金的,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
第七条 本市在外地死亡人员,符合无丧葬补助条件的,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社保所受理申请时,应将经办人填写的《补贴申请表》内容与经办人提交的身份证件、亡者已加盖死亡(户口专用章)章的《居民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土葬证明)的原件进行核对,此外社保所还需检查亡者生前是否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核对无误后将以上原件退还经办人,并当场出具书面受理证明。材料不全或有误的,当场告知并要求补正。
第九条 社保所受理后,应在4个工作日内将亡者情况在亡者户籍所在地居(家)委会、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亡者姓名、死亡时间、户籍所在地等基本信息,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联系人为社保所经办人员。
第十条 亡者情况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社保所将《补贴申请表》、经办人身份证件、亡者已加盖死亡(户口专用章)章的《居民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土葬证明)复印件(以下统称“申请材料”)及公示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直接报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亡者情况经公示有异议的,由社保所将申请材料及公示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街道(乡镇)民政科,街道(乡镇)民政科对公示有异议的情况进行核实。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亡者生前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内按月领取养老金或已享受丧葬补助金有异议的,由街道(乡镇)民政科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交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保中心数据库内进行比对核实后,以出具证明的形式将申请材料、核实结果返区(县)民政部门。
(二)对亡者生前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内按月领取养老金或者已享受丧葬补助金有异议的,由街道(乡镇)民政科将申请材料转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实。公安派出所核实后,将申请材料、核实结果返街道(乡镇)民政科。街道(乡镇)民政科在《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将申请材料、核实结果报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核准。
(三)对其他情况有异议的,由街道(乡镇)民政科将申请材料、公示结果、检举线索报所在区(县)民政部门,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亡者丧葬补贴待遇资格进行核准。对符合《办法》补贴条件的,将《补贴申请表》及申请材料返社保所,由社保所按规定发放丧葬补贴金;对不符合《办法》补贴条件的,出具不予发放书面证明,由社保所交经办人。
第十三条 社保所统一受理和发放时间,每周一为补贴申请日和补贴发放日,遇节假日顺延。
第十四条 受理、公示、核实和核准工作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在市、区(县)民政部门与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尚未建立网络传递信息系统之前,暂时采取手工核实。
第十六条 经办人在申请受理之日起第20个工作日到社保所领取补贴。办理领取手续时,应提供书面受理证明、火化证明或土葬证明原件。丧葬补贴金统一为5000元,由社保所发放。发放时,社保所应在火化证明、土葬证明上加盖领取补贴专用章,并将火化证明或土葬证明原件交还经办人。
第十七条 因遗体捐献原因无法出具火化证明、土葬证明的,经办人领取补贴时需提供死亡证明原件、医疗机构有关证明。社保所在死亡证明上加盖领取补贴专用章,并将死亡证明原件交还经办人。
第十八条 经办人申请丧葬补贴时,应在“申请人确认”栏签字确认亡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丧葬补贴条件,并对本人所填资料信息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领取丧葬补贴时,经办人应在《补贴申请表》“领款人”栏签字。
第十九条 丧葬补贴金列入区县财政年度预算。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丧葬补贴资金季度报表,丧葬补贴资金统一列支“其他社会福利支出(2081099)”政府预算科目,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二十条 社保所应留存《补贴申请表》第二联、申请材料,并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留档保存10年。同时,建立数据库备查。数据库内容应包括:经办人、亡者的姓名、身份证号。区(县)民政局部门留存《补贴申请表》第一联,结算部门留存第三联。
第二十一条 社保所应做好丧葬补贴发放统计工作,并在每月底前将统计表及《补贴申请表》第一联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丧葬补贴发放统计表报送至市民政局。
第二十二条 经办人应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区(县)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丧葬补贴情况进行定期复核。经复核发现有冒领、骗领情况的,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年初预算、审核、核准,社保所负责受理、公示和发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委等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人员信息的核实工作,并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提供政策解释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2009年1月1日后死亡的居民。
第二十五条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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